析案说法|第五十期 民事案由的意义——以物件脱落、坠落致提供劳务者受害之救济途径为例

2023-06-26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提供劳务的行为,在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尤为普遍。鉴于建筑施工领域长期失范的客观现实,同一建筑施工场地同时存在多家施工单位交叉管理和用工,管理秩序混乱,加之提供劳务者大多文化水平低、安全意识淡薄,接受劳务者又疏于管理,多因素叠加,致使提供劳务一方受害现象频发。然而,看似简单的法律关系,背后实则是多方博弈的过程和现实。本文仅以建筑施工领域物件脱落、坠落致提供劳务者受害为例,在明确劳务者救济途径的同时,也希冀阐明民事案由对法院裁判和受害者救济的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重庆某公司系铝厂在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与大连A公司签署协议,约定将其脱硫设备改造专项作业施工发包给A公司,又将安装过程中需要的爬架安装等作业交给大连B公司。A公司又与大连C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C公司设备用于施工,C公司负责安排工人安装、拆除租赁设备。2022年6月,大连C公司包工头李某雇佣老乡张某(原告)拆卸、安装,在施工时被B公司拆除旧设备的器件脱落、坠落砸伤右腿,经鉴定张某有两处十级伤残。

        2022年10月,张某将重庆某公司、大连A公司和大连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公司对其施工时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在于:重庆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整个铝厂施工现场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大连B公司系直接侵权人;大连A公司并未严格执行施工时的安全监管措施及要求,三公司均对张某所受伤害具有过错,直接导致张某伤害结果的发生,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求权基础
 
        该案中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根据相关规定可有三个不同的案由以供选择:第一,张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伤害,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第二,张某系被脱硫设备器件脱落、坠落砸中其右腿而受伤,属于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当中的第(1)项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第三,张某在施工现场受伤,该施工场地同时涉及多家单位和人员,而且多方均有相应责任,共同的失责行为导致张某发生人身伤害,属于人格权纠纷当中的第(1)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纠纷。

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有三:第一,本案案由为何?第二,三被告是否应对张某所受人身伤害承担责任?第三,如若三被告有责,责任又因如何承担?
裁判结果
 
        针对争议焦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案由的确定系本案重中之重,待案由确定,其它问题都将迎刃而解。本案原告张某系因脱硫设备器件脱落、坠落而致的伤害提起诉讼,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优先适用该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因此本案宜适用本部分第381个案由“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下的第(1)项“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各方均认可B公司系涉案脱落设备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而B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在涉案施工受伤现场设置了警戒线等标识,并不足以证明其对原告所受人身伤害无过错。另,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B公司存在过错,且重庆某公司已提交相应协议证明侵权人系B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重庆某公司为共同侵权人。

        最终,法院依据张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和原、被告双方对事故伤害的过错程度,判决原告张某和大连B公司分别承担20%和80%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一、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明确:具体适用时,涉及侵权责任纠纷的,为明确和统一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具体案由。如环境污染、高度危险行为均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由,而不应适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由,也不应适用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由此可见,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当存在明显的特殊侵权第四级案由时,应优先直接适用该第四级案由提起诉讼。因为这是最直接有效的,受害者仅需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其身体所受损害的物件的管理者、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自身所受损失即可,举证责任更易完成。
 
        二、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仅是对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进行了规制,对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则有缺失,形成了法律漏洞。因此,在涉及到提供劳务一方受害时,首先须明确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关系,即提供与接受劳务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书面或非书面的劳务契约,并且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监督与支配的控制关系,此项是与承揽关系加以区别的关键。在此基础上,则不管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接受劳务一方都须承担相应责任。提供劳务一方仅需证明侵权四要件的存在即可。
 
        三、共同侵权责任纠纷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对共同侵权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成立条件,在加害主体数量、行为及损害结果等方面都有着具体要求。而第一百七十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则分别规定了共同侵权的两种责任承担方式,即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侵权的认定较为严格,也尚未形成确定状态,提供劳务一方的举证难度也较高,需要审慎使用这一请求权基础和案由。
 
结语
 
        综上,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如果存在多种案由的竞合情况,则在可以明确直接侵权人的基础上,直接以此作为请求权基础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此为最优选。当然,提供劳务一方在确定了劳务关系的前提下,亦可直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案由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然而,切忌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秉承“多一个被告多一份保障”的心理而盲目选择共同侵权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赔偿,避免出现因证据不足而被法院判决驳回部分诉求的尴尬结果。
 
个人简介
 

 
        郑潭照律师,重庆鼎圣佳程(璧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2003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大学本科,法学学士学位。

        毕业之后,先后任职于重庆隆鑫集团、西南合成制药集团人力资源部并担任部门经理,从事企业及人力资源管理多年,参与具体的企业改革及人员分流安置,对企业管理及劳资关系有深入研究。

         2008年考取律师执业资格证书,正式从事执业律师工作,从事专业律师之后,秉承务实、谨慎、服务客户的执业理念以及脚踏实地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婚姻家庭继承、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企业管理、公司改革,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等专业法律服务。先后承办合办近百件各类企业、民事、经济案件;长期担任重庆、成都、北京等地多家法律顾问。

        擅长领域:商务谈判签约,婚姻家庭继承,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企业内部管理系统的优化,劳资纠纷,房产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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