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29
关于瑕疵股权转让问题的分析
第二、承担出资义务的条件(出资期限问题) 第三、出资义务责任类别,股东对外责任的两类:1、围绕出资义务的限额补充责任;2、围绕人格否认或严重侵权的不限额责任 第四、债权人对相关股东的追责程序(一般诉讼程序、执异、执异之诉程序) 第五、出让人与受让人间的终局责任
正文
关于瑕疵股权出资义务主体的确定,目前来看,司法实践中颇为混乱。主要的争议在于是否应坚持维护“权责一致”即谁享有股权谁承担出资责任。观点大致有三种分类:一、坚持权责一致说,谁享有股权,谁承担出资义务;二、分离说,由原股东继续承担出资义务,受让方享有股权利益;三、区分说,在出资义务届满前转让的,由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出资义务届满后转让的,由出让方承担出资义务。根据案例检索分析,认为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不会随股权转让而转移的观点是主流司法观点。也有部分法院会认定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但是出让方依然需要连带。无论采取哪一理论观点,司法实践都坚持认为 从保护公司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股权交易双方应当共同对交易负责,对外连带,对内追偿。 第三个问题:围绕公司法分析,股东需要承担的责任有两类,一类是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引起的限额责任即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资息范围内对公司或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一类公司人格否认或严重侵权引起的不限额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文讨论的瑕疵股权转让下对外责任即属于限额责任。即便是存在“知情连带”的受让股东,也依然属于“限额连带”。 考虑到实践中,瑕疵股权转让时大多数股东实际上是处于“知情”状态。那么“彼此连带”是原则,在面对公司存在频繁多次瑕疵股权转让、多层次股东变更的情形时,我们仅仅需要锁定最高认缴出资额,同时筛选有偿还能力的上级出让方、下级受让方作为被告、追加被执行人,作为一个大体诉讼方向。 第四个问题:瑕疵股权转让,多数情形下,不但不能转嫁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反而是为出资义务责任向公司债权人提供第三方连带担保。公司债权人在对债务公司获得胜诉判决并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收到“终本裁定”时,有两条路径可以救济。第一,依据《公司法解释》13条、18条等规定另行起诉要求瑕疵股权的原出让方、受让方承担限额责任;第二,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17、19条,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相关连带责任人为被执行人,在被裁定支持的情形下,即可完结。如果被裁定驳回,则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追加人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多数法院会结合“逃废债恶意”与“加速到期”共同说理,其中关于“逃废债恶意”的认定要件大体需同时满足3个条件:1、原股东明知债务存在;2、低价、无偿转让瑕疵股权;3、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实际上这也同时属于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要件。 关于是否足额出资举证,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方仅需举证被告股东对其履行出资义务有合理怀疑的证据即可,由被告股东举证其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明责任,并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股东缴纳出资额,属于法律要式行为,必须具备相应的程序。股东与公司之间未有备注说明的私下往来款、代垫款、代收账款等,如无并有力证据证明确实属于“出资款”,并经过企业年报记录、工商内档备案印证甚至出具审计报告,均难以被认定为“出资款”。 综上而言,当瑕疵股权转让的相关交易双方确实未明确正式缴纳出资款的,均有承担限额补足出资的责任风险。此外,还需要强调的是,由于该出资义务责任在上述已经讨论过,属于“限额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13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被告股东在其他诉讼、执行程序中已经提前补足了相应出资款的,则其他债权人再次主张承担补足责任将被被支持。所以,我们在接受相关诉讼委托之初,便应该立即着手对债务公司展开尽调,除所得资产线索外,还需要核实是否存在未足额出资的股权。 第五个问题:上述讨论,均是从债权人、公司角度讨论的瑕疵股权交易的外部责任。而无论是出让方、受让方承担了外部连带责任后也需要通过交瑕疵股权转让交易的协议约定,分担最终的终局责任。在排除恶意串通,无偿转股的情况下,诚心进行股权交易的双方,通常都会对瑕疵股权的出资情况、估价状况、出资责任承担及追偿进行约定,并在交易前进行充分的尽调工作。在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依约裁判即可。
关于瑕疵股权转让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汇集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最早于2011年制定)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于2016年制定)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由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本文参考案例: (2023)苏02民终198号、(2021)京0115民初20729号、(2023)皖03民终667号、(2023)浙0226民初456号、(2023)京02民终314号、(2022)苏02民终7942号、(2022)苏02民终5283号、(2022)浙02民终4530号、(2022)鲁02民终13566号
个人简介
![]() 胡晗辉(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 微信号: Hhh17264229610 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民交叉、合同无效转化处置、股权架构、不正当竞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