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案说法|第四十八期 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和公章表示冲突之裁判分析

2023-05-12

 
        1、文书盖有公章仅使该文书具有代表公司意思的外在形式要素,并不当然代表公司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意志主体,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一般应视为公司行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在盖有公章的文书与法定代表人意思不一致的情况,需要深入细致审慎审查。
        (2017)最高法执监412号

        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一般情况下,公章持有者具有公司授权,盖有公章的文书反映了公司的意思。但文书盖有公章,仅使该文书具有代表公司意思的外在形式要素,在公章持有者非基于公司意思持有公章等情况下,盖有公章的文书并不当然代表公司意思。同时,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在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没有作出限制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诉讼活动,一般即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在盖有公章的文书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况下,如果公司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究竟是法定代表人还是盖有公司公章的文书代表公司意志做出过明确意思表示的,应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宜按公司意思认定。本案中,威海中院(2017)鲁10执异31号裁定表明,孟勇在代表双联公司提出异议时已经明确“双联公司公章被他人非法占有,索要公章的诉讼已经法院受理,案号为(2016)鲁1002民初5057号,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法定代表人孟勇代表公司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由于孟勇已经明确了公章被他人非法占有,仅盖有公章的《撤诉申请》是否可以代表双联公司的真实意思则存有疑义。威海中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认可了法定代表人代表双联公司进行的诉讼活动,山东高院接受了孟勇代表双联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山东高院在复议审查程序中接受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撤回复议申请,而未审查该申请是否可以代表双联公司的真实意思,也未审查孟勇是否可以代表双联公司,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
 
        2、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未加盖公章,合同相对人应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系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或者系履行职务行为等具有表见外观证据。
        (2018)最高法民再字第161号(来自审判汇编,未检索到具体裁判文)

        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人与自然人双重身份,也有从事个人行为的需求。如果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但未盖章,则合同相对人能证明该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的履职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则该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3、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加盖假公章,不影响该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该观点理论上属于通说观点,即真人假章不影响,假人真章要审查。
        (2016)最高法民申字第230号(来自审判汇编)

        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且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尽管公司公章是法定代表人伪造的,但作为合同相对方基于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所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4、商事审判实践中,单位公章与个人签名的效力认定存在不同,一般认为,合同加盖公章应认定为单位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2018)赣01民初89号 江西南昌中级人民法院(该观点被江西高院推翻)

        四、关于天蓬牧业公司、宇轩建业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天蓬牧业公司、宇轩建业公司均在担保合同中盖章并签名。经过鉴定,天蓬牧业公司及宇轩建业公司的签名均不是签字人本人签名,公章系单位公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已成立。天蓬牧业公司及宇轩建业公司认为,双方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为合同生效条件,即签字和盖章行为必须同时满足约定要件担保合同生效,因此,本案诉争的担保合同生效要件未成立不能认定担保合同有效,故天蓬牧业公司及宇轩建业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商事案件审判实践中,单位公章与个人签名的效力认定存在不同,一般认为,合同加盖公章应认定为单位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故案涉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天蓬牧业公司及宇轩建业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5、当事人明确约定签名并盖章作为合同生效要件时,仅有真实盖章和虚假签字的时候,属于欠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2019)赣民终529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关于宇轩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宇轩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主张《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约定合同签字并盖章生效,因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真实,《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未生效,且公司的盖章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对宇轩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不发生效力,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上宇轩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的印章经景盛鉴定中心鉴定印章均为宇轩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的印章,签名不是宇轩建业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文平和天蓬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根本人的签名。宇轩建业公司的胡文平和天蓬牧业公司的黄国根未在本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上签名,并非一个单纯的形式要件欠缺问题,而是涉及到对其是否做出了同意担保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问题。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与宇轩建业公司和天蓬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第14.2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该条款约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系并列关系,且《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末尾部分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栏目,由此可见,《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签字与加盖公章的条件同时具备,合同才能生效。因《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上仅有宇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的签章,无宇轩建业公司胡文平和天蓬牧业公司黄国根的真实签名,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作为一家专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条款的履行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尽到基本审查义务,但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并未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上签名的宇轩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的人员身份尽到审查的义务,其应承担因《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宇轩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不予认可,《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宇轩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再者,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与宇轩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订立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中,虽然有宇轩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在合同上签章,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宇轩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在该协议上的签章行为,并没有得到宇轩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股东会的同意。从宇轩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的公司章程来看,胡文平和黄国根也无权分别代表宇轩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对外提供财产担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与宇轩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协议担保》,对宇轩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的股东(即公司权利人)应当无效,即其所订立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对长城资产管理江西分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宇轩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要求宇轩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兴业贷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宇轩建业公司和天蓬牧业公司上诉请求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6、虽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即代表公司意志,故盛隆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07号 河北省邯郸市中院

        三、关于南一平、盛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还款协议》第五条各方约定:“如到期不还,或还款不够,同意用山东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欠盛隆公司(担保人南一平)货款作为还款来源”,该约定意思表示为用盛隆公司财产作为本案借款担保,结合《个人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约定:“借款人自愿将盛隆公司在山东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作为还款来源及保证,并履行公证手续,盛隆公司的全体股份持有人对此表示同意,并以保证人身份给以签字认可”。姜延东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为用盛隆公司财产对其借款为担保之意思表示,在《还款协议》中姜延东再一次对该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南一平作为另一名唯一股东亦签字确认,虽没有加盖盛隆公司印章,但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即代表公司意志,故盛隆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担保人在主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南一平在《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盛隆公司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南一平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在盖有公章文书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的状况下,原则上应以法定代表人意思为准。
        (2020)鄂01民初506号 湖北武汉中级人民法院

        至于王军在质证时以惠远石化公司的签章时间为合同打印时间2016年10月21日为由,认为构成兴邦公司担保关系成立的时间不是其股权结构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颜家光签署《保证担保合同》的时间2017年5月17日之意见,因公章虽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且一般情形下,公章持有者具有公司授权,盖有公章的文书反映了公司的意思。但文书盖有公章,仅是该文书具有代表公司意思的外在形式要素,在公章持有者非基于公司意思持有公章等情况下,盖有公章的文书并不当然代表公司的意思。同时,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意志的代表主体,在公司章程或公司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没有作出限制之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应视为公司行为。因此,在盖有公章文书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的状况下,原则上应以法定代表人意思为准。故,王军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8、在公司存在内部控制权印章争夺的情况,盖有公章文书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的状况下,宜根据公司内部章程探究公司整体意思表示,在公司决议表决权不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应以法定代表人意志为公司整体意志。
        (2020)粤07民终201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结合法定代表人李庆强曾代表江门振业公司向鹤山法院起诉江门振业公司股东及其他人员请求返还公司公章的纠纷情况,案号分别为(2019)粤0784民初1099号(该案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及(2019)粤0784民初2650号,不难看出江门振业公司的内部存在控制权的争夺,在此情况下,江门振业公司对于本案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盖有江门振业公司公章的诉讼文书为准,还是以法定代表人李庆强的意见为准,应进一步审查对本案肇庆振业公司的起诉及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行为是否经过江门振业公司权力机构的意思表示形成程序即股东会决议而作出。根据江门振业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是其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江门振业公司虽提供2019年2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议记录》举证提起本案诉讼系已获得股东会会议通过,但该会议决定仅由分别持股26%的股东谭某潮和持股23%的股东王某波作出,未符合江门振业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必须经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的规定,亦未有充分证据显示该次会议召开的程序符合法律或章程要求,故鹤山法院对该《股东会议记录》所做的决议不予采信。因未有证据证明本案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是经江门振业公司股东会会议决定而作出,且经鹤山法院询问,对江门振业公司持股51%的股东肇庆市振业投资有限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本案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故应认为盖有江门振业公司公章的《民事起诉状》提起的本案诉讼及相应诉讼请求并非江门振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代表江门振业公司的整体意志。
 
        综上,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与公司印章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下,要在诚实信用原则上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探究。在不违反公司法规定,且公司权力机构或公司章程没有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力作出特别限制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原则上认定有效,即使与公章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下亦是如此;但如果公司权力机构或公司章程已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力作出限制,应以权力机构决议或章程规定为准,作为交易的相对方,在不知道法定代表人权力受限但确实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时,可以表见代理进行抗辩主张。

        此外,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是,一张结算单、回款单、借款单、合同等 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而无公司印章。此时仅有个人签名这一事实并无法推论出系“以公司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需要具体结合 合同签订时间、签订地点、合同内容、合同履行情况、实际受益者等其他证据共同分析。只有“代表公司”对外从事行为才属于“代表行为”,适用代表规则。如果法定代表人仅以个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且上述表见代表证据不足,根据证据裁判规则,应当认定为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

个人简介
 

        胡晗辉(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 微信号: Hhh17264229610
        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民交叉、合同无效转化处置、股权架构、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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