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案说法|第四十七期 执行程序中金钱债权的让与担保

2023-01-09

       引言

       让与担保指的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随着市场交易的繁荣,交易主体对交易的担保模式不断创新,让与担保作为一种在担保表现形式上更有利于债权人的非典型担保方式越来越被普遍接受和运用。近年来常见的让与担保有房屋买卖型的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以及提单、仓单让与担保,这些常见的让与担保的标的物属于原物权法以及现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的物权种类。

        在物权法定原则的影响下,以金钱债权这种权利型担保标的设立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存在较大的争议,尤其是将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后的金钱债权设立让与担保。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当事人通常会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中关于让与担保的文字表述不规范、不完整,甚至还有多份抽屉协议,这就使实务中难以准确甄别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产生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债权让与还是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争议,还产生了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冲突以及让与担保的清算责任的争议。本文以笔者代理的真实案例出发,对以金钱债权设立让与担保的相关争议问题进行讨论和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8年1月,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A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对B等人享有13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

        2019年4月3日,A与债权人C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A将前述判决中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C,A配合办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手续。同日,A、债权人C和债务人D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1)A与C于2019年4月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而将判决书确定的1310万元本息的债权转让给C,仅作为债务人D向债权人C偿还借款的资金来源,转让债权的金额并非等额冲抵债务人D的债务;(2)C作为执行申请人实际执行到的金额可以等额冲抵D对C的债务,不足部分由D继续偿还;(3)执行过程中若出现被执行人B等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等情形导致执行程序无法继续,C不承担任何责任;(4)如果出现执行所得的财产被法院执行回转的情形,执行回转财产等额的债务此前与D欠C债务的冲抵归于无效。

        2019年4月11日,A、C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裁定变更C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19年11月5日,A按照 C提供的电子文本出具《承诺》,载明:(1)A转让1310万元债权本息给C,系用以担保D对C的欠款;(2)若D至2020年8月31日仍未还清对C的3500万元的欠款,则A同意按照900万元的价格将前述债权转让给C,转让价款用于抵偿D对C所负债务。

        2020年8月17日,A与债务人D共同发出通知不同意C处分债权。

        2020年9月8日,C未经A同意与被执行人B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和解金额为1150万元;若B在2020年10月15日前履行完毕后,C放弃其他权益,执行案件终结。

        A与债务人D于2020年9月16日再次向C发送《联合通知函》要求C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10月27日,法院裁定判决书确定的1310万元本息的债权由于被执行人B等人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执行完毕,相关执行强制措施解除。

        另,在申请执行人变更为C之前,A通过诉讼保全已查封冻结被执行人B诸多财产和应收账款,截至2020年9月8日,基于判决书计算,B尚欠的债务本息为2500万余元。

        二、争议焦点
 
        1、A与C之间构成债权让与还是让与担保;
        2、C是否构成无权处分;
        3、A的损失如何认定。
 
        三、观点探析
 
        (一)针对A、C间是否成立让与担保的争议,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A、C是债权让与关系,不成立让与担保。

        本案审理过程中C代理律师持此观点。主要理由是A、C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以此作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要证据,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债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裁定书是对双方债权让与的司法确认。虽然《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债权让与的对价,但A次日出具的《承诺》明确了若D未按时还款则对价是900万元,C已按900万元冲抵了D的债务,债权让与成立并履行完毕。

        第二种观点是既不成立让与担保也不是债权让与,成立第三人代为履行。

        在案件研讨过程中部分律师同仁持此观点。此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实质是给予了C在A与B的执行案件中对执行款项的收款权,C收到的执行款项等额冲抵D的债务实质上是A以执行案款作为还款来源代D履行还款义务,变更C为申请执行人只是为了保障和落实C的收款权的实现形式。

        第三种观点是成立让与担保。

        此观点为作者观点。作者的代理意见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和A按C的要求出具的《承诺》应当作为一个整体,三个法律文件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完全符合让与担保法律特征。

        首先,A让与给C的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钱债权,属于确定的、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财产性权利,根据《动产及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笔者个人认为这类金钱债权本质上属于应收账款,可以成为让与担保的标的。

        其次,《债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有异于正常的债权转让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模式。基于常识和法律基本原理,补充协议是对《债权转让协议》的补充或变更,补充协议更完整地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补充协议中载明A与C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动机是将标的债权作为D向C偿还借款的资金来源,转让债权的金额并非等额冲抵债务且对于执行回转或执行无法继续的情况,C不承担任何责任,该约定与真正债权转让的受让人要承担受偿不能的风险判然有别;此外,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债权转让的对价,而是约定了要在C作为执行申请人实际执行到的金额才可以等额冲抵D对C的债务,这与债权转让完成后受让方即应当支付对价的交易习惯有异。

        第三,A出具的《承诺》清晰地体现了双方让与担保的合意。虽然《承诺》只有A单方签字,但《承诺》是A按C的发送的电子文本打印后签字后交给C 的,C接受后且未提出异议的行为体现了《承诺》上载明的内容是双方合意,并且庭审中C将《承诺》作为证据举示的行为本身也说明C认可和接受《承诺》;此外,履行过程中C也受承诺中关于D还款期限的约束,C按承诺所载的期限和内容在实际履行。对同一份文件,C仅认可后半部分中关于作价900万元的内容,而不认可前半部分关于让与担保的约定显然违背诚信原则。

        第四,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是A按与C的约定完成的债权补充协议约定的变更公示手续,裁定书并非对双方内部真实意思的否定或变更。裁定书的法律效力应当区分对内和对外效力。本案中人民法院实质上担任了债权让与的登记机构,人民法院裁定变更C为申请执行人符合双方当时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该裁定合法有效,但该裁定有效不能达到否定双方内部是让与担保的真实意思的效果;但是,对内来说,双方真实的意思为债权让与担保,本案中就是对A、C之间内部法律关系的认定,当然应当认定为债权让与担保。

        (二)基于前述法律关系认定的观点的分歧,认为A、C成立债权让与则C不构成无权处分,持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的则均认为C构成无权处分。

        C认为自己不构成无权处分的主要理由是A出具的《承诺》中“若D至2020年8月31日仍未还清对C的3500万元的欠款,则A同意按照900万元的价格将前述债权转让给C”约定的债权转让对价为90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C有权在2020年8月31日后自行处分案涉债权。

        但作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以及担保的一般原理,担保清算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进行。本案中,债务人D履行债务的截止时间是2020年8月31日,但《承诺》签署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因此,《承诺》中载明的“若D至2020年8月31日仍未还清对C的3500万元的欠款,则A同意按照900万元的价格将前述债权转让给C”的约定并非担保清算,而是对让与担保标的财产的归属性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第2款有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的规定,A所出具的《承诺》中关于让与担保标的的归属性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C不能基于《承诺》的约定取得让与担保债权的所有权。C未经A同意也未依法进行担保清算,擅自与被执行人B达成执行和解并放弃部分债权,构成无权处分。

        (三)关于A的损失认定问题

        作者认为,C因无权处分A对B等人的债权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包括两部分:一是根据《民法典》第1184条所规定的债权灭失时的A的损失;二是C应当支付A赔偿损失资金的占用损失,具体如下:

        一、A债权灭失之时的损失额为:按照A与B民间借贷判决书所载的债权计算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日,并扣除变更执行申请人前已履行部分的债权金额本息约2856万元。

        二、债权灭失之后C应当支付A赔偿资金的占用损失,理由如下:

        1、A对C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过催收。2020年8月17日A与债务人D共同发出通知不同意C处分债权并于2020年9月16日再次向C发送《联合通知函》要求C承担赔偿责任,证实A对C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过催收,C应当自损失实际发生之日起履行赔偿义务,C至今未履行,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赔偿资金的占用损失。

        2、A对案涉债权以保全被执行人B足额财产,且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有明确的五年内的付款计划,A对五年分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具有合理期待。

        3、C作为担保权人迟迟未启动担保清算,A所担保的主债权持续计息,C不承担应付赔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不符合公平原则;此外,可以预见的是本案的诉讼周期较长,赔偿资金本金金额巨大,资金占用损失已实际产生并将持续产生,C应当就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4、C在担保清算前擅自处分A债权并已向被执行人B收取1150万元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虽然1150万元本金包含在债权灭失损失之内,但1150万元被C占用期间C也实际获得了利益,该利益应当计入赔偿范围。

        以上是作者在代理具体案件实务过程中,对执行程序中以金钱债权这类特殊财产设立让与担保所产生的纠纷案件中的争议焦点进行的简要探析,主要是作者个人拙见,不能代表主流观点,欢迎各位同行朋友讨论、交流、指正。

个人简介
 

 
        徐兰律师,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委会委员、专职律师,从业12年。并于2016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于2019年取得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学位,法学理论功底较强,实务经验丰富。

        徐兰律师专注于为企业和企业家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及处理商事、合同纠纷,致力于为创业者和企业家提供自企业设立到运营过程中的合规管理、股权结构调整、投融资、并购重组、企业改制和股改,乃至公司僵局、控制权之争、企业破产重整、强制清算等领域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熟悉私募基金领域的法律服务;熟悉融资担保公司、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创新金融产品开发和商业模式策划、设计和论证;擅长处理各类商事诉讼及争议。

        徐兰律师从业以来先后为重庆机电控股(集团)及下属公司、重庆市天下图书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安锦泰胶业有限公司、通用地产重庆有限公司、华夏川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获得客户一致好评;近期完成了重庆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和并购专项法律服务和为重庆财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处理了证券投资基金合同纠纷,并取得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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