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案说法|第三十六期 网络诽谤行为的法律治理

2022-06-16

        引言
 
        随着信息网络产业的进一步发展,互联网在带给人们生活便利的同时,也给社会稳定和谐带来了一定的隐患,利用互联网发布公民隐私、欠文明甚至诽谤色彩的情况时有发生,互联网领域的法律治理,也是当下需要研究的重点问题。

        目前,我国刑法并没有给予网络领域诽谤行为以特殊的罪名。司法机关在办理网络诽谤案件时,仍然使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侮辱罪和诽谤罪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对于网络诽谤行为仍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自诉案件的规定。但网络的力量是巨大的,网络诽谤传播广、危害大、影响难消除,且被害人往往面临举证难、维权难,通过自诉很难实现权利救济,更无法通过自诉有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想要以公诉的形式打击网络诽谤行为,就必须满足《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在此背景下,我国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作出了细致具体的规定,也为打击网络诽谤行为提供了依据。
 
        基本案情
 
        被告人秦志晖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分别使用“东土秦火火”、“淮上秦火火”、“江淮秦火火”和“炎黄秦火火”等新浪微博账户捏造损害罗援、杨澜、兰和、张海迪等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引发大量网民转发和负面评论。

        诽谤的事实如下
        1.被告人秦志晖明知罗援(男,中国战略文化促进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系军人,于2013年2月25日使用昵称为“东土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3198027857)捏造“罗援之兄罗抗在德国西门子公司任职”的事实,无端质疑罗援及其家人搞“利益交换关系”,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被转发25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罗援的负面评价。


        2.被告人秦志晖明知“杨澜(女,阳光媒体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向希望工程虚假捐赠”系捏造的事实,于2013年7月15日使用昵称为“淮上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3621506850)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被转发7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杨澜的负面评价。

        3.被告人秦志晖在信息网络上看到了“兰和(男,35岁)被老女人包养”的不实信息后,将上述信息篡改为“兰和被老女人周某某包养”,并于2013年7月至8月间使用昵称为“3662708323_307”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3662708323,昵称又曾为“江淮秦火火”)多次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累计被转发9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兰和的负面评价。

        4.被告人秦志晖于2012年11月27日,使用昵称为“炎黄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2930912765)捏造“张海迪(女,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具有德国国籍”的事实并散布,后经网友举报,新浪公司判定上述信息为不实信息,张海迪亦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微博发布澄清声明。被告人秦志晖又于2012年12月31日使用“炎黄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再次发布有关上述信息的博文,在短时间内被转发20余次,引发网民对张海迪的负面评价。
 
        焦点归纳
 
        本案焦点在于,首先虚假信息所涉及内容有一定来源,但经秦志晖进行过实质性篡改,以原创的方式发布以及虚假信息虽曾在信息网络上流传,但已经涉案被害人澄清,秦志晖仍然增添内容在信息网络上予以散布,上述两种行为是否构成网络诽谤行为。其次是关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具体认定。 
 
        案例评析
 
        1.“关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

        《解释》对“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作了明确界定,具体包括“捏造并散布”、“篡改并散布”、“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三种行为方式。“捏造并散布”是指行为人本人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亲自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本人捏造事实后,雇佣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篡改并散布”是指用作伪的手段改动或曲解,将原始信息修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亲自或雇佣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所谓“篡改”是指“实质性的修改”,一般包括歪曲、放大、渲染等情形。“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是指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行为。明知作为行为“知道”意味着诽谤信息的散布者对于其他人捏造的诽谤被害人名誉的事实是确切知道的,双方甚至可能存在事先或者事中通谋的情况。“应当知道”即根据证据推定行为人知道。推定“应当知道”不能主观指证,必须依据各方面的证据材料,综合行为人的身份、职业、生活经历、一贯表现等多方面的因素,全面分析,综合评判。

        在本案中,被告人秦志晖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满足“捏造并散布”、“篡改并散布”、“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三种行为方式,并且被告人秦志晖作为网络从业人员,对所发信息的真实性不仅没有尽到基本的核实义务,反而一贯捏造、编造虚假事实,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涉案信息的虚假性。被告人秦志晖的行为在主观和客观上都满足《刑法》中诽谤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2.关于“情节严重”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何为情节严重,在《解释》之前没有明确规定。《解释》第二条采用列举的方式,从“诽谤信息数量”、“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三方面对“情节严重”的标准加以具体化。关于“诽谤信息数量标准”,根据《解释》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关于“危害后果标准”,根据《解释》规定,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关于“主观恶性标准”,根据《解释》规定,二年内曾因诽谤受到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

        在本案中,被告人秦志晖利用信息网络,分别诽谤罗援、杨澜、兰和、张海迪四人,其中关于罗援、杨澜、兰和等三人的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均达到500次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关于张海迪的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虽然未达到500次,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秦志晖系在一年内分别诽谤罗援、杨澜、兰和、张海迪等四人,应对上述诽谤信息的被转发次数累计计算。被告人秦志晖的行为构成诽谤罪且达到了法律规定的“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程度,因此应当适用公诉程序进行追责。
 
        结语
 
        随着网络信息时代的到来,人们在充分享受网络带来的便利快捷的同时,也为网络法治的不健全付出了沉重代价。一些不法分子针对网络或者利用网络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危及到网络系统的安全,扰乱了网络秩序,也影响到网民以及广大普通民众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甚至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安宁。更可怕的是有着这样一个群体,他们只是抱着看热闹、觉得有趣的心态犯下罪行,他们的身份只是“吃瓜群众”,他们的行为只是“发表个人观点”,殊不知,他们的存在可能就是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但可悲的是我们很难用法律去制裁他们。法律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最后一把利器,但法律并不是万能的,社会的安定和谐需要的是每一个公民的道德感和正义感。愿正义之剑高悬。
 

        马新喜律师,全国四级律师,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委员兼合伙人,中国法学会会员,重庆市法学会房地产法建筑法研究会会员,重庆市江北区专业法律调解专家库成员,重庆市江北区民盟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执业以来,取得多项重大荣誉,包括2020年度被重庆市律师协会江北区律工委评为“最佳青年律师”,2020年度被律所评选为“优秀青年合伙人”,2021年度被律所评选为“金牌合伙人”。

        马新喜律师的执业特点为社会资源丰富,深谙市场商业规律以及擅长挖掘案件的关键聚焦点,办案风格犀利,切中法律要害。执业以来,已办理了上千起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异常丰富,工作深受客户认可,服务质量深受客户好评。熟悉且擅长民事案件领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向、商事合同方向以及刑事案件领域,为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太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平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鑫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过优质的法律服务。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精准定位案件核心点,经常取得当事人非常满意的案件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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