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案说法|第三十二期 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行使

2022-05-16

 
        引言

        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符条件的合同解除,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任意解除合同的,合同也自解除之时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某A建筑劳务公司与某B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服务合同》,约定由B代理A与某C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和执行程序。双方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即A建筑劳务公司)立即支付乙方律师服务费10万元整;如果司法评估(或鉴定)本项目工程款总额在2.5亿元内,甲方按司法评估(或鉴定)书确定本项目结算款总额(含工程款及损失赔偿等)减去业主方(或被告)已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总额,对其差额工程款总额,甲方按1.7%支付乙方律师服务费,如果司法评估(或鉴定)本项目工程款总额超出2.5亿元,对超出2.5亿元之外的工程款金额,甲方再按10%支付乙方律师服务费。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单方解除本合同;2、本案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下与被告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若甲方违反了以上任意一条款,则构成违约,除应按照规定支付乙方律师服务费外,并按本案起诉总额的1.7%支付乙方违约金。若乙方违反了以上任一条款,则构成违约,除不得再收取律师服务费外,并按起诉总额的1.7%支付甲方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A向B支付了部分前期律师费2.3万元。B组织律师开展工作并就代理案件向法院递交诉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法院做出了民事裁定书和执行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C建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工程质量等问题提出反诉。在B准备反诉证据收集过程中,被法院告知,A已向法院递交了《变更授权委托人的申请书》,终止了B在该案的代理权。

        B认为A构成严重违约,起诉要求支付前期剩余律师费7.7万元,并要求A支付违约金102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法律事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B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尽到了足够的专业、勤勉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委托人享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合同中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B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A行使法定解除权不构成违约,B亦未举世证据证明解除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失,故不支持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A向B支付剩余前期律师费7.7万元,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B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A在整个委托合同中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是否应当向B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条款虽然规定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放弃自己的权利。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事务服务合同》第十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是当事人对任意解除权的放弃,且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另外,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手写添加和修改,可以表明双方在签订过程中进行了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双方在合同违约条款中约定,不得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否则构成违约,按照案件起诉总额1.7%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条款并非仅仅约束A乙方,而是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乙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违约后果,并不存在排除A权利,加重其责任的问题。故该条款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二审法院在2018年12月最终判决A向B支付剩余前期律师费7.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2万元。

        总结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委托人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且应当赔偿,但并未对赔偿范围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和明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不仅规定了委托人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同时也规定了在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笔者想提醒读者的是,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我国的《民法典》还在酝酿和调整阶段,并未实施。二审法院在判决该案时切实结合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原则,对本案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
最后,笔者认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并非是指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行使解除权,而是指委托人一旦发出解除合同指令时,合同依法解除,双方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但合同解除后的相应后果则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进行承担。
 
个人简介


 
        李乾律师,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律师职业证号:15001201010509964
        职务:专职律师
        业务领域: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房地产建筑法律事务、商事法律纠纷。
        2009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至今,在为各当事人解决疑难纠纷的同时,积累下了大量的实务经验。
        在非诉讼领域,李乾律师现任多家公司、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客户解决法律问题的同时,能够深入了解并参与客户的经营管理,将客户的利益最大化。其秉承务实、谨慎、服务客户的职业理念以及“脚踏实地”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客户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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