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5-09
<案情简介> A制药公司与B胶囊公司自2000年起一直合作,由B胶囊公司向A制药公司提供药用明胶空心胶囊。2012年6月24日,B胶囊公司向C区人民法院起诉A制药公司,要求A制药公司支付欠款40万元。B胶囊公司诉称:2011年3月2日以前,B胶囊公司一直向A制药公司供应空心胶囊,销售方式为滚动发货、滚动付款,2011年3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B胶囊公司向A制药公司供应了货物,但截止起诉日,A制药公司共计欠B胶囊公司货款40万元,其中37万元为2011年1月1日之前的欠款,B胶囊公司要求A制药公司支付所有欠款并承担相应资金利息。B胶囊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3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2011年1月1日以后的供货单据及发票等证据。A制药公司辩称,对于B胶囊公司诉称的2011年1月1日以前的货款,纳入本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制药公司已经支付了2011年以前的全部货款。2011年1月1日以后,A制药公司收到B胶囊公司提供的货物价值共计25万元,已支付22万元,尚有欠款3万元未支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针对2011年1月1日以后的货款进行对账,双方均认可欠款金额为3万元。对于B胶囊公司主张的2011年以前的欠款,法庭要求B胶囊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B胶囊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所李秋平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制药公司与B胶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2011年1月1日以前的货款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B胶囊公司主张A制药公司2011年1月1日之前有欠款37万元未支付,则B胶囊公司应当承担证明A制药公司未支付欠款的举证责任,应当举示相应的发货、收货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但B胶囊公司未举示任何关于2011年1月1日以前欠款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院裁判 C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制药公司与B胶囊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已经通过对账就2011年1月1日以后的付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2011年1月1日以前的药品货款,由于B胶囊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供货和A制药公司欠付货款情况,故B胶囊公司要求A制药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以前的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A制药公司向B胶囊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驳回B胶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