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家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范围研究

2017-05-09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14日,陶某到沙坪坝区刘一手火锅店就餐,餐毕下楼时,陶某不慎摔倒,导致右手臂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陶某构成九级伤残。陶某与火锅店协商索赔未果,诉至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陶某诉称,因火锅店楼道两旁植物挡住扶手,且最后二、三级台阶梯步高低不一,导致其摔倒受伤。火锅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陶某向法院提交了病例、医疗费票据、火锅店楼梯状况照片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火锅店辩称,陶某在火锅店内用餐下楼时摔倒情况属实,愿意依法赔偿,但被告本身存在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火锅店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所李秋平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火锅店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以及陶某是否存在过错。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指的是“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上述三种类型即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反观本案的被告火锅店,在店内楼梯两边扶手旁都摆设了植物,影响了扶手的使用功能,不利于上下楼梯的人员抓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原告陶某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裁判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被告在火锅店的楼梯上摆设植物,客观上让进出火锅店的人与楼梯扶手之间增设了障碍,加大了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尤其是对行动不便的老人、幼童或就餐饮酒后控制力减弱的人造成潜在的危险。原告在下楼时摔伤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未尽到危险预防和危险消除义务。因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自身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也有过错,要求原告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等共计8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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