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律分析

2017-05-09

       公民的住宅是公民私人的自由空间,是私生活的场所,个人私生活不应受他人随意侵扰;同时公民住宅具有私人领地的属性,是维持公民生活安宁和安全的一道重要的防线。正如国外一位哲学家所说:“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一规定是刑法第245条之规定的宪法渊源。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下面笔者通过具体案例对非法侵入住宅罪进行简要分析。
【案例情况】
       2013年9月,刘某与朱某因在公交车上争抢座位发生口角,后双方又产生肢体冲突,造成两方不同程度受伤。当地派出所因对双方主持过多次调解,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该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朱某一直怀恨在心,2014年4月22日,伙同其丈夫秦某强行闯入刘某家里,刘某当时独自在家,朱某与秦某不由分说便对刘某拳脚相加进行殴打,长达半小时之久,导致刘某身体多处受伤,期间一边殴打还一边辱骂刘某。随后秦某恶人先告状,主动打电话报警,直到当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朱某和秦某才停止对刘某的殴打和辱骂。其后经鉴定,刘某所受到的伤害属于轻微伤。
【律师分析】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
  所谓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未经住宅主人的同意,没有正当理由擅自闯入他人居住的场所,影响他人生活安宁,或者住宅主人要求退出,但无理取闹拒不退出的行为。
  1、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客体
  我国《刑法》把非法侵入住宅犯罪放在刑法分则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中,我们不难得出,本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然而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一直存在争论,有人认为是居住权,也有人认为是住宅安宁权,其中,以主张住宅安宁权为多。笔者认为,人身权是公民不可或缺的权利,而住宅的安宁权是从属于人身权的,是住宅内成员特有的。公民的私人生活空间,尤其是住宅的安宁权,受法律保护,其真谛是私生活自由与安宁,因为家是私人生活的载体,是公民最安全、最隐秘、最独立的天地,也是公民隐私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和自由的象征。住宅安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侵扰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
  2、侵入他人住宅罪的主体
  侵入他人住宅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
  3、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非法”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者没有法律根据。“侵入”主要指未经住宅权人同意、许可进入他人住宅,以及不顾权利的反对、劝阻,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侵入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破门而入、翻窗而入,强行闯入等等。侵入的行为可以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但是构成本罪并不以实施暴力为必要条件。“他人”是相对自己而言的,即自己不在该住宅内单独或共同生活。对自己而言,亲戚朋友的住宅也是他人的住宅,通过非法的手段侵入亲友的住宅,也构成本罪。考察住宅时,不仅要考察所有权,而且还要考察实际居住权,如房屋已经租借给他人,所有权没有转移,但使用权已发生转移,居住权亦已发生了转移,所有权人非法侵入已经出租他人居住的住宅,也应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4、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侵入或不退出行为,违反了权利人的意思,或破坏他人住宅的安宁,而积极侵入或消极不退出,就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误人他人住宅,一经发现立即退出,或者有正当理由必须紧急进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本罪。比如,发生火灾,家中无人,无法征得同意,而消防队员的破门而入,就属于法律上的紧急避险。
  二、罪与非罪的界限
  非法侵入作宅行为的构成应限于情节严重的,即只有对严重妨碍了他人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才能以犯罪论处。
结合到本案来看,刘某与朱某因一点小事引起纠纷,双方理应互相谅解,小事化无。然而,朱某觉得自己吃亏,对刘某怀恨在心,遂与秦某一同前往刘某处找其算账。二人在未经刘某的许可,强行进入刘某住宅,并对刘某实施人身伤害,已经严重妨碍了刘某的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宁的权利,且刘某和秦某二人手段较为恶劣,造成刘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伴有轻微脑震荡的严重后果,显然本案朱某与秦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基于泄愤报复的动机,且情节严重,应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予以处罚。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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