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琳、张呈祥律师讲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2017-05-09

       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5月8日,被告丁时双聘请原告彭昌安务工修房,原告在使用吊机时受伤,因此起诉丁时双赔偿。

       被告丁时双的承办律师为本所的彭琳、张呈祥律师,8月18日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因离开庭时间已经很近,为了尽快掌握案情,并争取更多时间来研究本案证据材料和法律关系。承办律师在向委托人全面分析本案法律关系及有关风险的同时,要求委托人尽快回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确定好本案的证人。

       在综合分析本案有关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后,承办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有以下四点:

一、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5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被告方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本案原告应当为自己的受伤承担主任责任

  本案原告作为吊机的所有人,对该吊机的性能及自身重量应该非常了解,且原告经常帮助他人修建房屋,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在本案中,原告明知该起吊机自身重量较重(重量为二到三百斤),且正在吊升一车混凝土的情况下,一旦发生倾斜并已经倒向屋檐的情况下,仅凭一人之力,绝不可能将其扶起。但原告当时依然踩在屋檐边上,欲用肩膀将已经严重倾斜的吊机顶起,继而导致原告失去重心,只能无奈跳向离在建房屋三米远的公路上,最终导致严重受伤。因此,被告方认为,原告双脚踩在屋檐边上欲用肩膀支撑已经严重倾斜的吊机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其应该具备的常识,且在该行为中原告也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方认为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为其严重摔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三、原告人身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事实

  据原告诉状称,原告人身损害伤残鉴定为一级。但从原告目前的身体情况来看,该鉴定结论显然与实际情况存在很大的出入。另外,该鉴定结果系原告方单独委托鉴定结构做出,被告方对该鉴定单位的中立性,以及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的鉴定资质都无法确定。因此,被告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现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四、原告诉讼请求严重夸大事实

  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自出院至今的护理费都已经由被告方和镇政府承担,因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再次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显然不能得到支持。2.原告方误工费的天数计算有误。3.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并无相应证据。4.被告丁时双已经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在当天的庭审中,承办律师分别就本案的诉讼时效,司法鉴定的效力,原告方在本案中的重大过失行为,以及本案的责任分配问题,向法庭陈述了意见,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最后在法庭的调解下,我方当事人考虑到原告方因帮工致残后,家境极端困难(家中现有一高龄老人,两名智障儿童以及因本次事故而高度致残的原告本人),我方当事人最终同意赔偿原告10万元,分5年付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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