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案说法|第三期 司法公信力无法承受“同案不同判”之轻(1)

2020-08-28

       法理学家、美国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言:“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这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作为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期待对本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的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

       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于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求的重要举措。

       《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自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以来,笔者办理的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诈骗案,更是让笔者深刻的感受到“同案同判”,给被告人带来的重大影响。

 

       【基本案情】

 

       案例一:本案案号(2019)渝0154刑初337号

       2018年3月初,被告人林某祥、夏某启二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北京北银创投科技有限公司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实际为诈骗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人林某祥先后以他人的名义与北京北银创投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1(另案处理)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由北银创投公司提供网站及制卡服务,由夏某启向北银创投公司支付制卡费。林某祥、夏某启以公司名义招聘被告人姚某影、张某霞等人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与被害人具体联系,以团伙方式实施电信网络诈骗。

       被告人姚某影2018年3月底进入公司消费卡二部任业务员,在明知公司运作方式是诈骗的情况下,直接与被害人微信联系,依据公司制定的套路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制卡费”、“服务费”,以工资加提成的方式获利,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3日,姚某影诈骗金额共计40000元。同年5月4日,姚某影任消费卡二部主管,负责该部业务员的管理和培训、指导业务员与被害人微信联系等,依据公司制定的套路实施诈骗,以工资加二部业绩提成的方式获利,从2018年5月4日至6月7日,诈骗金额共计710164元。

       被告人张某霞2018年4月4日进入公司任后勤部主管,在明知公司运作方式是诈骗的情况下,负责后勤工作、向被害人发送虚假审核短信,同时为消费卡二部维护用于诈骗的微信账号、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制作客户贷款成功图片,以工资的方式获利。从2018年4月18日至6月12日,诈骗金额共计949154元。

 

       案例二:本案案号(2019)渝0155刑初104号

       2017年底,被告人黄某、苏某、吴某、刘某璐于2018年1月18日通过黎某灰(另案处理)以武汉市宇丰盛世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北银创投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北银创投消费卡”的代理合同,从事北银创投消费卡的办理行为。2018年4月中旬,北银总公司将该端口关闭,4月20日该公司又以他人名义与北银总公司签署代理合同。被告人黄伟负责公司行政事务,被告人苏强负责公司财务,被告人吴威负责消费卡的“售后”和与北银创投的沟通,被告人张美丽为业务总监并同时负责被告人李某、汪某、陈某、万某雄四个团队的具体业务开发和业绩考核。被告人李某、曾某、陈某伟、万某雄、程某、徐某伦、汪某、陈某八个业务经理负责对业务员的具体业务指导和业绩考核。该公司人员向被害人谎称自身是宜人货合作单位,与八大银行有业务合作等虚假身份后,通过介绍“消费卡”具有信用卡的功能,且无视个人征信,可以解决客户的资金需求进行宣传,进而骗取被害人张某燕、唐某风、赵某花等被害人的“制卡费”。

       经审计,该公司共计骗取被害人金额共计6688898.15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团队涉案金额1184202.61元、被告人万某雄团队涉案金额928385.10元、被告人陈某伟团队涉案金额789301元、被告人陈某团队涉案金额638655元。

 

       【法院裁判】

 

       案例一:本案案号(2019)渝0154刑初337号

       2019年12月24日,开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祥、夏某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姚某影、张某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对于被告人林某祥、夏某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姚某影、张某霞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姚某影、张某霞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影、张某霞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霞诈骗949154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8年。被告人姚某影诈骗750164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6年。

       林某祥等不服提起上诉。在(2020)渝02刑终114号中,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本案案号(2019)渝0155刑初104号

       2020年8月10日,某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苏某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本案全部所涉犯罪金额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万某雄、陈某伟、陈某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万某雄、陈某伟、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伟涉案金额为789301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陈某涉案金额为638655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案例评析】

       类案同判是指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应当与其所在法院和上一级法院已经审结的或者其他具有指导意义的同类案件裁判尺度一致。所谓“类案”,按照文义解释,指的是两个相似或相同的案件,包括事实类似、行为类似、性质类似、争议类似等要素类似。《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也明确了“类案”的定义,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首先,从法律效果看。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观认为,我在这个案子的情况和他在那个案子的情况相同,那么法官对我的判决结果就应当与他的判决结果相同。法律工作者根据法律常识也会认为,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则判决结果亦应当一致。

       笔者列举的案例一和案例二,不可为不是类案。在案例一中,被告人张某霞是推销“北银创投消费卡”部门主管,系从犯、坦白,诈骗949154元,被判处有期徒刑3.8年。被告人姚某影是推销“北银创投消费卡”部门主管,系从犯、坦白,诈骗750164元,被判处有期徒刑3.6年。

       在案例二中,被告人陈某伟是推销“北银创投消费卡”部门主管,系从犯、坦白,诈骗789301元,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陈某也是推销“北银创投消费卡”部门主管,系从犯、坦白,诈骗638655元,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两个“类案”巧合还不仅反映在案情上,案例一中的被告人姚某影与案例二中的被告人陈某被羁押在同一个看守所的同一个仓室。笔者经常在想,当陈某看到两个法院认定的量刑情节一致,诈骗的钱少,反而判的刑期更重。她对这个判决、这个法官、这个法院、这个刑法、这国家、这个社会,会怎么想?会认罪服判吗?会感受到法律的公正吗?会实现判决的法律效果吗?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在某某人民法院看来,也就是个“意见”而已?

       其次,从社会效果看。我们的司法政策要求每一个判决都要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三个效果的统一。社会效果一致是指两个案件所面对的社会公众及舆论氛围相似,将产生的社会影响也一致。社会效果是对裁判实质合法性的基本要求,直接关系到公众能否获得公正感受。类案同判,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类案不同判,不仅仅是当事人很难认罪服判,人民群众也会质疑裁判的合法性、公正性;类案同判,不仅可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使当事人真真切切的认罪服判,使人民群众获得更多公正感受。

       因此,“同案同判或类案同判”,是维护司法权威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必由之路,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否则同案不同判或量刑差距过大,将极大的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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