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8-14
在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形越来越常见。从司法实务中的一些数据来看,公司及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俨然已经成了我国公司治理领域里的顽瘴痼疾。这些公司经营过程中负债后不考虑如何积极履行债务,而是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转让股权、设立关联企业、甚至虚假破产等方式恶意逃避执行。此类现象的普遍存在,不仅增加了交易成本,也损害了市场秩序和信用体系。当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尤其在申请贷款时经常被银行谨慎对待,与中小企业自身普遍存在的此类问题不无关系。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构建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如果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被侵蚀,沦为股东逃避债务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则公司得以存续的基础将荡然无存。为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建立起了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制度框架,但因内容较为抽象,尤其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情形未作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诸多问题,加之《公司法》司法解释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鲜有提及,导致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裁判尺度松紧不一,当事人维护权益时也缺乏明确的依据指引。 为此,本人从目前正在办理的有关案件出发,结合最高院公布的相关指导案例和2019年1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裁判规则进行统一梳理,并就诉讼中需要注意的细节问题略谈个人看法。鉴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有关司法解释对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否认作出了特别规定,故本文对一人有限公司不再做具体讨论。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主要事由 《九民纪要》明确了公司人格否认的三种事由,分别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和资本显著不足。现本文就这三个事由详细阐述如下。另外,个别地方法院的判决中也使用了欺诈或不当行为作为否认公司人格的理由(详见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再二终字第00003号判决书),但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并未将此情形予以明确界定,或者最高院认为资本显著不足部分包含了欺诈或不当行为在内。 (一)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即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从实务的角度而言,人格混同意味着公司失去了独立的财产和意志。依据《九民纪要》其判断标准主要有:(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5)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从上述判断标准可以看出,最高院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主要判断标准是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公司有独立财产方能体现独立意志,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从两个角度收集证据,一是形式上的证据,即公司的财务是否独立、完整,能否真实反映公司资产状况,尤其与相关股东之间的财务往来是否客观真实。实务中该部分证据由原告举示难度显然较大,必要时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财务进行专项审计;二是实质证据,即公司资产的权属情况及去向,如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大额资金往来,公司的重要资产如房产、车辆、机器设备等是否登记在股东名下,或者一直由股东控制和使用并获取收益。 (二)过度支配与控制 依据《九民纪要》,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通过检索和分析有关指导案例,本人认为认定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关键在于控股股东在存在上述关系的公司经营和决策中的作用。在诉讼中,我们可以关注控制股东以及其他管理人员在其他公司的任职情况,公司经营决策的形成机制,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甚至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此处的过度支配与控制并不等同于之前已经被广泛使用的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一般认为认定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主要判断标准主要是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但其与过度支配与控制更显著的区别在于责任承担形式,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结果是关联公司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亦称之为横向否定;而过度支配与控制依然属于纵向否定,最终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资本显著不足 依据《九民纪要》的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本人认为实务中认定资本显著不足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此处的资本应为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故不宜直接通过注册资本金进行简单比较(当然注册资本亦为重要证据,如温州槽罐车爆炸案件中涉案单位注册资本金不足60万元);其次,只有在股东投入资本与风险严重不匹配时才能否认公司人格,此处的不匹配无法明确量化,只有结合个案中股东出资金额与所负债务的差额大小,显著不足期限的长短等情形综合认定;再次,通过本人检索,发现各地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往往会考虑是否存在否认公司人格的其他情形,因此,此类案件中需要原告方结合有关事实和证据来加以综合说明,而不能过于自信地认为凭资本显著不足就能达到否认公司人格的目的。 另外,经本人检索发现在《九民纪要》公布之前,有些地方法院竟将资本显著不足理解为股东出资不足并以此判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此种理解已被《九民纪要》否决,同时《公司法》、《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公司运营各个阶段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问题亦有明确规定,自然不需要通过否认公司人格来解决,且需要我们加以明确区分的是,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况下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个案中的适用 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诉讼发起一方只能为债权人,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均在诉讼阶段对公司提起基础诉讼时,以人格混同为由要求股东或者关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如果基础诉讼已经结案,债权人能否另行提起否认公司人格之诉,或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股东或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现本人结合有关案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详细分如下: (一)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 债权人在基础诉讼中主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就其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按照《九民纪要》的规定,应以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提其民事诉讼。此时原告在诉状中不仅应当明确主张基础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同时还应当将否定公司人格的事实与理由叙述清楚完整,若公司同时存在人格混同与资本显著不足情形的,则应当分别列明并逐一叙述清楚,在举证过程中应以己方主张的多层法律关系为核心分类举示证据。 (二)单独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 基础诉讼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的,按照《九民纪要》规定,债权人应以股东为被告,以公司为第三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我们需要考虑的是诉讼时效如何确定的问题,尤其是在基础诉讼裁判文书生效多年后,当事人能否发起否定公司人格诉讼。一般认为此时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致使公司所负债务以公司财产无力清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430号民事判决书)。 (三)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经本人通过alpha系统搜索了相关案例,发现申请执行人直接以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极少,其主要原因在于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未判决案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法院追加被执行人奉行法定主义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以有关规定为准,否则难免产生“以执代审”的嫌疑。目前,民事诉讼中追加被执行人的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但这两部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下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就本人检索相关案例的结果来看,除非能证明股东存在其他恶意逃避执行的情形,否则法院一般不会支持此类追加请求。
综上,通过近几年参与的执行案件来看,如果说胜诉是前提,则实现债权才是最终目的,也是当事人评价律师工作最直接的标准。因此,有效利用公司人格否认以及追加被执行人等制度规范,将责任直接落实到股东身上,不仅可能会让原本执行无望的案件起死回生,同时也能使律师工作得到当事人认可,达到办案结果与律师影响力的双丰收。 |